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来源:国家非遗    作者:管理员    人气:    发布时间:2024-10-19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研究等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和代表性传承人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进行资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和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给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并被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或者建议书;
  (二)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情况的说明书;
  (三)项目的保护计划;
  (四)其他需要进行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并形成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通过。初评意见通过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提出的意见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审;不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展示、展演活动;
  (四)可以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濒危项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行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增补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专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九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在册,妥善保管,并对捐赠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或者开设专门展览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以及其他天然原材料,严禁破坏、非法获取或者盗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扶持经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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